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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响应国家号召,云南省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调整。以下是关于云南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解读,以及二胎政策的具体规定。
一、总 则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云南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二、二胎政策规定
1.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 云南省的二胎政策遵循国家相关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条件包括: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且第一胎为女孩等。
3. 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残疾儿童家庭、医学需要等,经过审批后也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过程中若发现违法生育行为,应及时通报给当地乡(镇)人民或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
第三章 生育政策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过批准可以允许再生育。
第十六条 对于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在生育两个子女后,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并获批,可再生育一子:
1. 夫妻双方均为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2. 夫妻双方或一方属于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或景颇族。
第十七条 对于再婚夫妻,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并获批,可再生育一子:
1. 再婚前各自已生育一子;
2. 再婚前仅一方已生育一子,再婚后生育一子;
3. 再婚前双方均未生育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子。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生育的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为无法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子,但总生育数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时,可在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若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需夫妻双方申请,经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过程应在20日内完成,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的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将发放《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期间,若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将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各级应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支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方面将享受优惠待遇。在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获得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结婚时,将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休假外,女方将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将给予护理假33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将按照以下规定休假:
1.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2. 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3. 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
4. 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5. 经批准进行输卵管复通术或输精管复通术的,分别休假30天和15天;
6. 因避孕措施失效施行补救手术的,根据怀孕时间休假15天至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将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1. 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2.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社会救助和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的照顾; 3. 已享受退休待遇的,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放一定比例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4. 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享受免费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一旦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夫妻,自生育之日起,将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将被注销,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无需退回。根据您的要求,我将重新组织以上内容以改变其表述方式。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条例
第二十六条,卫生与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全权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事宜。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如需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经县级以上卫生与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所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人员必须获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妇可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与指导,自主选择合适的避孕节育措施,以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卫生与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需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于不符合规定怀孕的情况,应及时提供补救措施。县级以上卫生与计生管理机构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并协助其他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员工,其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员工的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单位自行承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育费用将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对于违法生育的人员,其生育费用及与生育相关的医疗费用需自理,且若是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将不发放工资。
第三十一条,关于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管理,将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禁止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以达到多生育的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若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将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作如下处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多生育的,将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多生育的,将解除劳动合同。若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多生育子女,或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后离婚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也将按照前述规定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以罚款。若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也将处以相应罚款。对于非婚生育子女而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当事人,也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于具有非婚生育情况但未多生育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将分别处以罚款;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也将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而生育子女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涉嫌违法生育的情况,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组织调查核实。若当事人拒不承认,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若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上述费用将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执业人员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若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将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至6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将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若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未取得相应资质即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行为,将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将面临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具体违规行为包括:
1. 干涉、阻碍他人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的行为。
2.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
3. 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若未完成计划生育的目标管理责任,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单位或个人若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协助义务,将受到县级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能面临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若有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若造成损失,将依法赔偿。具体违法行为包括:
1.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2.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
3. 索取、收受贿赂。
4.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
5.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若不履行职责或有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将被解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下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给予批评教育并制止。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2.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进行报复造成伤害的行为。
3. 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4. 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行为。
5. 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法生育的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也不得担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而对于违法多生育的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也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所提及的夫妻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四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关于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计划生育规定,由省人民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提到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若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则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视为带薪。
总体概述“云南省202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内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国家生育政策的了解是至关重要的。尤其对于云南省的居民来说,了解并掌握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未来家庭规划和生育决策具有指导性意义。
在2024年的云南,计划生育政策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政策内容涵盖了生育限制、优生优育、母婴健康等多个方面。政策鼓励公民适龄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以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针对不同家庭情况,政策提供了相应的生育支持和优惠政策,如生育津贴、育儿假等,以减轻家庭生育压力。
值得注意的是,云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政策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正打算要孩子的朋友们务必及时关注和了解所在城市的计划生育政策,以便于未来生产和生活。
不同省份的生育政策存在差异。公民在了解和遵循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的也需要对其他省份的政策有所了解,以便于未来可能涉及到的跨省迁移或流动。
了解并遵循计划生育政策,不仅是对国家政策的尊重和配合,更是对家庭未来规划和发展的负责。希望广大公民能够重视这一问题,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为家庭的美好未来打下坚实的基础。